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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学院教师进修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6-05-30   浏览次数: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人才强校战略,不断提高教师教学和科研水平,进一步丰富教师的职业经历,增强教师的多种拓展能力,提升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促进学校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学校积极鼓励教师进修提高,根据学科专业发展和教学需要,每年划拨专项经费资助教师进修。教师进修管理工作由教务处负责。
第三条 学校优先选派中青年教师、重点建设学科和重点建设专业教师到国内重点院校进修学习,为学校培养学术骨干和专业带头人;积极选派新办专业教师进修,不断适应学校内涵建设发展需要;要求教学水平亟待提高的教师主动参加进修学习,全面提高自身素质;大力支持教师到企事业单位挂职锻炼,不断增强实践教学能力和职业能力。
第四条 院系(部)根据学校发展规划及学科专业建设和教学实际需要制定教师进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统筹安排教师参加进修学习。
第二章 进修类型及要求
第五条 教师国内进修类型
1.国内访问学者。指到接受国内访问学者的高等学校进行访问学习。进修时间一般为一年。
2.课程进修。指到实施“985工程”或“211工程”的重点高校进修某专业主干课程,特殊专业可到一般院校进修。进修时间一般为一个学期。
3.高级研修班。指参加教育部组织实施的“青年骨干教师高级研修班”。
4.挂职锻炼。指到校外实习基地或相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挂职锻炼。
第六条 进修要求
1.申请国内访问学者的教师,原则上应满足以下条件:45岁以下具有副高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务;40岁以下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或硕士以上学位的教师;近六学期的教师教学质量综合评价结果至少一次为“优秀”,其它均为“合格”及以上。进修结束后须取得证书,并提交符合我校实际的学科专业建设、课程建设或有关教学改革的研究报告;教学科研水平应有明显提高,能够发挥学术骨干作用。
2.申请课程进修的教师一般应是承担过一门以上课程教学工作且拟担任专业主干课程教学的教师。进修结束后,须提交进修成绩单以及关于本课程新的教学方法和教学理念的进修报告,并须承担本课程教学三年以上且能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
3.申请高级研修班进修的教师应是担任基础课、专业基础课的中青年骨干教师,年龄一般不超过45岁。进修结束后,须提交研修总结报告,教学科研水平应有一定程度提高,并能够在课程建设、专业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4.申请挂职锻炼的教师应是担任或拟担任专业课和实验、实习等实践教学的教师。教师进行挂职锻炼的企事业单位由各院系(部)及教师进行联系。挂职锻炼结束后,须提交在企事业单位进行挂职锻炼的总结和鉴定,并须承担相应的专业课和实验、实习等教学任务。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七条 教师进修审批程序
1.院系(部)根据本单位的教师进修规划制定学年度教师进修计划,参加脱产进修的人数原则上控制在本单位教师总数的10%以内。
2.教务处根据院系(部)上报的进修计划及学校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学校年度教师进修计划,报送主管校领导审批通过后,通报院系(部)。
3.拟进修教师向本单位提出申请,院系(部)确定进修人选报送教务处,教务处报送主管校领导审批通过后,通报院系(部)。
4.各院系(部)安排教学水平亟待的教师进修学习。
5.教师收到进修通知书后到教务处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进修人员管理
第八条 进修人员在进修期间,应遵守进修学校的规章制度,若因病、因事不能坚持学习,时间超过一周,除向进修学校请假外,还须由本人所在院系(部)主任批准,并报教务处备案;否则视为旷工,按时间比例扣除报销费用。进修期间,若违反进修学校的管理规定受到处分或未经学校同意擅自终止进修者,进修费用自理,学校将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九条 国内访问学者及课程进修结束后,在校服务年限不得少于三年;提前调出者,退还学校支付的全部进修费用。
第五章 进修费用报销
第十条 教师进修结束后,将相关进修材料报院系(部)审核通过后,由院系(部)出示证明报教务处;进修教师持院系证明及报销单据到教务处进行审核,按相关报销程序到财务处报销。教师进修材料在教务处和院系分别存档。
第十一条 报销范围
1.国内访问学者。报销学费、住宿费(最高限额3000元/年)、上机费、每学期一次往返交通费。
2.课程进修。报销学费、住宿费(最高限额1500元/学期)、每学期一次往返交通费。
3.高级研修班。报销的最高限额为1500元。
4.实践锻炼。参照课程进修情况报销。
5.因教学水平亟待提高参加进修的教师,进修费用自理。
第六章 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教师脱产进修一个月以上,进修期间不享受岗位津贴,学校按每月500元标准发放进修补贴。
第十三条 进修教师在进修期间享受我校一切公共福利待遇。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石家庄学院教师进修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教务处负责解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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